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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高院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

来源:emc全站官网    发布时间:2024-12-12 21:29:16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A电子(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再审申请人A电子(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2民终3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原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A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费用由**公司承担.

  二审判决在对一审判决所查实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的基础上,认定**公司销售带有被诉侵权标识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是错误的。1.对商标相似侵犯权利的行为认定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比对对象隔高的状态下,分开进行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认定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应当认定商标相似。本案中,将**公司在案涉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2827035号“SPOHN&BURKHARDT”商标中的文字部分进行比对,二者均由“SPOHNBURKHARDT”14个英文字母左右排列组成,除字母大小写略有区别外,整体构成近似且读音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虽然案涉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前面增加了图案,但该增加部分不足以起到区分作用。因此,能够认定**公司在案涉商品上使用的“Spohn+Burkhardt”字样与第12827035号商标相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2.根据法院认定,案涉侵权商品与第1282703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开关属于类似商品。确定是不是侵犯,商标权将被控侵权对象与注册商标和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作比较,认定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以及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类或者相类似。通过认定侵犯权利的行为的三个基本步骤,特别是经过将被控侵权对象与注册商标和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作比较后,就能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公司销售的案涉产品均符合侵权的特征,构成侵犯商标权。3.二审法院主观臆断扩大了侵犯商标权审查的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为需要“轻易造成混淆”

  的条件,才构成商标侵权是对侵犯商标权的理解和适用有错误,违背了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认为侵权商品铭牌上标注了“MadeinGermany”字样,相关公众施以充分注意,能够区分商品的来源,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判断商标侵权是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而不是二审法院主观认为的“充分注意”。相关公众主要指一般的社会和生活经验、中等的智力水平和认识能力等相关领域的一般普通公众.普通消费的人在选择商品或服务时,商标决定对其来源的判断,从而对其决定是不是购买产生一定的影响,这一判断过程不可能太长,消费者不可能像行业专家那样很客观理性地对商标的每一部分逐一分析,从而作出购买决定。普通消费的人在购买商品时,往往仅凭其模糊记忆去选购,不会将商标并列在一起作比较,通常是在没看到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又或多或少记得该商标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一定要考虑具有一般记忆力的普通消费者情况的注意力.因此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与二审法院认定的充分注意力不相符合。4.

  二审法院认定“Spohn+Burkhardt公司由KarlSpohn和DavidBurkhardt于1920年成立于德国.”是认定事实错误。**企业来提供了斯布恩&伯克哈特有限公司电工厂的产品宣传手册,该宣传手册是**企业来提供,A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二审法院仅仅依据该证据就予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二审法院以A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标识使用的商品与案涉商标使用的商品产生混淆误认,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使用的商品与案涉商标使用的商品使用场合和花钱的那群人不一致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A公司的产品应用领域包括焦炉设备,使用对象包括大连华锐重工焦炉车辆设备有限公司等。二审法院主观臆断,并且加重A公司的举证责任,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认定消费者不会造成混淆是认定事实错误。6.人民法院的判决一定要遵循法律规定,不得随意变更、修改或解释法律,仅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人民法院在进行法律适用时,应坚持透明、公正、客观的原则,确保法律的适用和实施符合公正司法的标准。本案中,二审法院对商标侵权的判断主观臆断,在没有充分的证据情况下认定**公司销售的产品具有知名度,A公司的商标没有显著性和知名度,主观判断二者的产品不构成混淆,缺乏法律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公司辩称,(一)目前是再审审查而非再审程序,A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原判和改判支持其全部诉求,应予驳回。

  (二)二审判决并没有置一审所查明的事实不顾,而是明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补充查明部分事实。(三)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轻易造成混淆”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构成商标侵权的充分必要条件,二审法院以此作为判断标准符合法律规定。2.

  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对商标权的保护强度,应当与其应有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正确,二审法院不仅对商标的整体进行了对比,还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了比对,据此认为对于混淆可能性的认定,除了考虑商标近似程度、商品类似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外,还应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从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使用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等方面做综合考量,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二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出口商品编码查询手册》(2017版)、《关于海关报关单的情况说明》及所附报关单、大连华锐股份有限公司炼焦炉照片、各种各样不同型号操纵杆(主令控制器)外形和用途、U盘中央电视台对上海洋山港和青岛港集装箱码头的报道以及山西焦煤集团制作的有关炼焦工艺流程的视频,证明:**公司所销售的产品与A公司的产品在用途、功能、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并不相同,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或易引起混淆.更何况A公司没提供证据证明其注册商标所核定的“电触点、电开关、传感器”商品的相关公众与**公司的消费者群体相同。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0000031805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德国Spohn&Burkhardt公司自2005年起就将标有“SPOHN+BURKHARDT”标识的产品通过**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销售,并认为A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与德国SPOHN&BURKHARDT公司产品并不相同.该裁定书记载A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A公司依法取得的合法权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A公司供应商即德国公司企业的产品不同。显然,从以前的相关程序中显示A公司是承认其注册商标所核定的商品与**公司销售的德国Spohn&Burkhardt公司生产的VCS0系列产品(包括本案所涉VCS09611SKEBZ420产品)是不同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2]第0000376686号《关于第35930411号“SPOHN&BURKHARD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A公司第35930411号“SPOHN&BURKHARDT”商标在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上予以宣告无效,并认为:**公司(即德国公司)提供的相关参展资料、销售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公司将“SPOHN&BURKHARDT”作为商标及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经过长期、普遍的使用和宣传,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主令控制器、电阻器等产品领域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加之**公司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为臆造词汇,争议商标“SPOHN&BURKHARDT”与**公司的商标及字号完全一样,且A公司作为中国企业,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与**公司商标及字号完全相同,A公司未对其商标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其上述注册行为难谓巧合。二审法院也认为本案商标的“两个外文词汇在中文中并无与之对应的固定词组,属于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法律对该权利的保护范围和强度应当与A公司对该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作出的贡献相符。但是,A公司没有一点证据可以证明或合理解释其商标创作的来源和创意意图,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的消费者与**公司所销售产品的相关公众的领域及范围相同。4.A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应予驳回。德国Spohn+Burkhardt公司成立于1922年,主要生产主令控制器(俗称操纵杆),该公司的各种类型的产品用Spohn+Burkhardt商标注册,从1990年起,Spohn开始在中国销售公司旗下的各种产品,1.

  A公司在2013年抢先在中国注册了Spohn+Burkhardt的商标,随即在2017年对**公司提出起诉,此案历经了6年,终于在去年由大连中院做出最终判决,现在A公司还企图推翻终审判决。2.这是一起十分典型的抢注商标,接着进行恶意敲诈的例子,A公司利用法律漏洞,在2013年抢先在中国注册了德国SpohnBurkhardt公司的所拥有的商标,德国随后希望回购这个商标,A公司漫天要价70万欧元,德国公司当然回绝了,随后A公司就盯上了作为德国SpohnBurkhard公司中国地区代理商的**公司,通过大连中能恒业电子公司向**公司购买了1个主令,并且伪造假的销售合同欺骗法院勒索**公司100万元人民币,被**公司当庭识破揭穿,其作假合同以及庭审过程在原审文件中都有记录。在这个目的也无法达成以后,A公司又以50万元人民币价格在国内网站上公开转卖这个商标,**公司发现其企图,请公证处摘录了转卖商标的网页。A公司注册商标后即刻转卖的行为,说明其注册这个商标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从事正常的产品设计和生产,就为了敲诈原来商标拥有的厂家。

  在前面的历次庭审的过程中,**公司多次要求A公司对其公开转卖商标的原因做出解释,其根本没办法回答。3.在几次敲诈都被大连法院驳回并且转卖商标无人应答以后,A公司又企图在商标的属性上碰瓷德国SpohnBurkhard公司的产品,为此不惜把德国SpohnBurkhardt公司的产品往A公司注册的商标范围内靠,该部件的正确名称英文名称是joystick或者masterswitch,中文翻译是操纵杆,本质就是汽车上面的排挡,只是德国公司生产的排挡使用在电动设备上而非汽车,几乎所有需要沿着轨道运行的电动设备都需要用操纵杆,操作员通过该部件完成设备的各种工艺流程。更为关键的是德国Spohn+Burkhardt公司在中国有自己的商标注册号15374641,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是电动运载工具,铁路车辆转向架,遥控运载工具等,范围十分广泛,几乎涵盖了绝大多数的工业行业,本案涉及的VCS09611SKEBZ420就是一种常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的核心部件,正好属于这个商标的注册范围内。4.Spohn+Burkhardt这个名称既不是汉字,又非汉语拼音,甚至都不是国内常用的英文名词,它是这家德国公司的2个创始人,KarlSpohn和DavidBurkhardt的名字缩写,该企业成立于1922年,去年刚刚举行了100周年的庆典。A公司碰巧注册同样商标的几率极低,当大连中院询问其原因时其没有回答。线年开始向大连重工集团销售德国SpohnBurkhardt公司的产品,并从始至终保持着密切的业务往来,成为大连重工焦炉车辆的操纵杆的唯一供应商,在业内具有较强的品牌影响,A公司从大连重工集团得知了这样一款德国的优良品牌,利用法律漏洞抢注了商标。而且A公司既不从事类似产品的设计和生产,更无相关的配套厂房和设施。5.**公司在历次庭审中提交了德国SpohnBurkhardt公司的简历、样本和**公司从2005年开始向大连重工集团的销售合同副本,这些文件证明了德国SpohnBurkhardt公司的悠久历史以及**公司销售在先的记录,A公司连这些基本事实都想要否认,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不是真的存在A公司所称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关于A公司主张**公司销售的案涉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其注册商标轻易造成混淆,构成侵权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轻易造成混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A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原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商标近似程度、商品类似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使用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等方面,认定二者不易导致混淆,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会认为**公司的商品来源与A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故对A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A公司就本案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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